近日,“邯郸门事件”一直处于刷屏状态,之所以引起社会和媒体如此大的关注,其根本还是“事小案大”,所谓的“事小”就是邯郸知名企业家康耀江与民间放贷人朱永刚之间高利贷一事,这种事情在中国相当普遍;所谓的“案大”就是本案涉及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牵涉的人员众多、对邯郸市整体经济,乃至河北省的政商环境影响极为深远。
“邯郸门事件”的痛点是:折射出当下民营经济的脆弱和无奈。
客观的说,康耀江作为邯郸本地人、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著书立作、并且掌控华北最大的汽车城——现代(邯郸)汽车城、现代(邯郸)地产和现代(邯郸)置业三大公司,固定资产近百亿元,这个能文能武的企业家,在邯郸应该是手眼通天之人,即便如此,在短短的三四年里,却栽倒在一个民间的个人借贷之手,从身价百亿的企业家到锒铛入狱,可见落差之大。
当然,我绝不是说康耀江不会犯法,更不是说犯法不应受法律的制裁!反而我一直坚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何况仅仅是一个民营企业家!因此,如果康耀江真的犯罪,那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这一点,毫无任何争议!
问题的关键是:康耀江到底有没有犯罪?犯了什么罪?又该如何处罚?
而这一切还是法院说的算!因此,法院是否公正判决将是本案正确与否的核心与关键。
前有车后有辙!
据《劲爆:“邯郸门事件”之谜!》中的当事人康军法本人的实名陈述, 2016年11月21日,也就是朱永刚拿到邯郸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文书后的第5天,朱永刚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而河北高院“高度重视,快速立案”,并于11月25日指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执行。
这才是河北速度!——当事人质疑这个速度超越正常的程序。从法律上来说,也许这个时间是合法,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说不符合常理。
如此大的案子,省高院执行局是否进行了了解、调解与核实?根据康军法在举报里的陈述,显然这些程序都没有走!因此从程序上来说,这个强制执行带有瑕疵。
更令人惊奇的是:与河北省高院相比,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速度上更是急不可待,11月30日,也就是接到河北省高院指令后的第四天,就出具的〔2016〕冀执237号执行裁定书,此次查封涉及企业32块土地,共计916.77亩,房屋1420套,使用账户40个,资金2240万余元。
公司获悉后,2016年12月1日,康军法等人去邢台中院请求调解解决,邢台中院欺骗说:还没有安排具体执行法官。
但,第二天也就是12月2日,邢台中院在没有任何调查、调解和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就启动查封程序,仅仅用了3天时间,将企业约60亿的财产全部查封;12月9日,又查封政府监管资金账户4个,涉及1042.5万元资金,甚至公司两辆旧车也未能幸免,将所有项目一网打尽。至此,企业全部土地、账号、可查房屋全部查封,项目陷入完全停滞状态,
然而,当时法院执行的依据仅仅是诚信公证处出具的13.2亿债权。
因为虚假的13.2亿债权,而查封60亿的资产,这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
在这次查封的过程中,邢台中院不仅程序违法更重要的是违法超标查封。另外,本次查封需要法院、土地、房管、银行各部门共同配合。其效率之高,速度之快,下手之狠,部门配合之完美,好像各部门已经做好了准备,就等着邢台中院查封的一张指令,这种“急不可耐”而又“一剑封喉”的行为必然是受到某种力量的指使!
这次查封,是“邯郸门事件”的拐点。
康耀江方对此次查封提出两个执行异议:一是朱永刚债权手续和公证处公证程序不合法,并附有上两份月息4分的高利借款合同作为佐证;二是邢台法院查封程序违法和超标查封结果违法。
但,邢台中院针对这两点异议申请,均予以裁定驳回。
有了这次前车之鉴,他们最担心自然是法院能否公正判决的问题。由于司法的公正性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公正性,而司法公正的核心就是法官的公证性,而保证法官的公正性的前提是制度,也正是如此,回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刘立斌法官回避是《邯郸门事件》公证判决的基础!
一、从本案的性质上来说:本案实质上属于因民间借贷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由民商事审判庭审理,而非由复议监督庭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由审判部门处理的问题。由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系依据的是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在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当由民商事审判庭归口审理。况且,本案一审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审理,那么本案二审也应当由河北高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对口审理,以保持一致。
因此,邯郸中院将本案交由复议监督庭审理,在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因此,应当转由民商事审判庭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
二、从部门管限范围上来说:复议监督庭处理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符合法定的回避事由,邯郸中院应当将本案转由至民商事审判庭审理。
之前滨河公司与朱永刚等因不予执行(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和(2016)邯诚证经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以及超标的查封等引起的执行复议案,已由河北高院复议监督庭作出执行裁定,案号分别为(2017)冀执复231号、(2017)冀执复258号。
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以及评价相关法律事实等问题上均与河北高院复议监督庭审理的上述执行复议案件有重合之处,如果本案继续交由河北高院复议监督庭审理,存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定回避事由。因此,河北高院亦应当将本案从办理执行复议业务的复议监督庭转由办理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三、从利害关系上来说:审判员刘立斌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再行审理本案。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刘立斌法官既曾参与(2017)冀执复231号执行复议案件的审理,又参与本案(2019)冀民终953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认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消除申请人对该法官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疑虑,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刘立斌法官应当自行回避,不应参与本案的审理。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河北高院业已审结的(2017)冀执复231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评价的法律事实与本案(2019)冀民终95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评价的法律事实重合,况且执行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评价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具有相同的性质及功能。因此,基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中所称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刘立斌法官在本案中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
因此,刘立斌法官在本案中是否回避,是法院是否公证的一面镜子。
在此,我并无抹黑刘立斌法官的意图,只是说,从法理上刘立斌应该而必须回避,这与他个人的职业素养以及是否腐败无直接关系。
法院,是中国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代名词,是否依法办案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法制与法治一直人类社会的光明的灯塔。
我们深信,在依法治国的引导下,我们坚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期望刘立斌法官能够依法回避,刘立斌法官将成为中国司法前行的航标。
来源:http://www.hx110.com.cn/news/201910/5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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